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因共同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原告宋某某与宋集仁、苏大琴承包中岗子0.56亩土地、张山子2.44亩土地;被告宋某某、苏雪茹(系被告妻子)、宋浩月(系被告女儿)、宋浩天(系被告儿子)承包北洼北1.509亩土地、北洼南1.559亩土地、北洼南0.37亩土地、北洼南1亩土地。2015年9月21日,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与苏雪茹签订《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东星建材城项目征地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征用苏雪茹家庭承包地共5.8598亩,每亩补偿人民币128000元整,共计补偿乙方征地款750054元。其中包括宋某某、苏雪茹、宋浩月、宋浩天原有的承包地4.4亩(经与他人更换后现为5.2998亩),原告宋某某与宋集仁、苏大琴承包地0.56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证明、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东星建材城项目征地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本案中所征收的土地包括被告宋某某一家四口现有承包地5.2998亩,原告宋某某与宋集仁、苏大琴承包地0.56亩。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0.56亩承包地的归属,根据公平原则,故应按照原告与宋集仁、苏大琴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配。故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3893元(0.56÷5.8598×750054÷3)。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征地款13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征地款13893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092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征地中包括上诉人宋某某与宋集仁、苏大琴的0.56亩承包地,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在被上诉人取得征地补偿款后,已支付上诉人宋某某10000元,该10000元系在征地补偿款中支出,原审在给付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中扣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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