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志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27号。
代表人刘泽华。
委托代理人武月昊。
原告宋志强与被告徐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南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大宝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南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志强、被告徐某某及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树江、韩照生、付晓波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414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馆陶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宋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徐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宋志强。5、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和该中心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0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6、馆陶县华屹起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
被告徐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及馆陶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拖车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19时20分许,宋志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南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大宝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南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志强、徐某某及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树江、韩照生、付晓波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树江、韩照生、付晓波无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宋志强。徐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馆陶县华屹起重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0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014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11414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馆陶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徐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强11414元。
二、驳回原告宋志强对被告徐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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