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庆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西清路2号。法定代表人:曹丹丹,职务经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宋志强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大庆市庆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志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原审被告大庆市庆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大庆市庆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准许宋志强撤回对大庆市庆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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