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志娟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娟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被告燕赵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鉴定费20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董某某名下冀B×××××号车辆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与卫国路口西侧倒车时,与原告宋志娟驾驶的冀B×××××号车辆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队到达现场,被告李某某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交警撤离现场。后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责任反悔,且拒绝签字,为此,交警队出具证明。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宋志娟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在西山道与卫国路口西侧与原告宋志娟驾驶冀B×××××号车辆相撞。原告宋志娟主张事故发生系被告李某某倒车与原告宋志娟驾车正常行驶所致,且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李某某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提供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队)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事故发生系原告宋志娟驾车撞到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对此未提供证据。经原告宋志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4S店价格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车辆估损金额为1950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3756元、维修工时金额15800元,扣减残值56元。被告李某某、董某某、燕赵财险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宋志娟主张公估费585元,对此提交发票1张。被告燕赵财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中,被告燕赵财险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免赔。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燕赵财险就免赔事项并未向其告知。
本院认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燕赵财险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付。原告宋志娟主张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交警二队的证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冀B×××××号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为据,但公估报告中该车的估损金额扣减残值过低,本院依据该车更换配件金额扣减残值1127元后,该车损失应为18429元。原告宋志娟主张公估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公估前已通知各被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燕赵财险主张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赔事项已告知被保险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宋志娟的合理损失共计18429元,被告燕赵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志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志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429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宋志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原告宋志娟负担12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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