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强。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3月13日11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津D×××××号牌比亚迪微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9公里+90米处时,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与对面来的原告驾驶车辆正面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2)第050号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腿部多处粉碎骨折,受伤后原告被曲周县交警队解救,并送往曲周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转至邢台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9913.91元,现原告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还需二次手术。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货车损坏严重,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7995.26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曲周县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6张和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病例1份、日费用清单4张及诊断证明书1张,用以证明原告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及花销医疗费的数额,合计款61362.01元。
3、邢台中桥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和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12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姜胜娟、宋瑞恒系邢台中桥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二人月工资分别为2408.8和2717.4元,因护理原告而实际收入减少12805元。
4、宋某某、宋秋侠、宋祥辉、宋桂民、宋瑞恒、姜胜娟、宋浩南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及邢台市桥东区北大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宋祥辉、宋桂民系原告宋某某父母,宋秋侠系原告姐姐,姜胜娟系原告妻子,宋浩南系原告儿子,宋瑞恒系原告叔叔,宋某某、宋桂民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宋祥辉、宋桂民、宋浩南的生活费为35971元。
5、桥西区铭基装饰材料门市与宋某某签订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铭基装饰材料门市租用宋某某福田牌汽车,每天租金110元,宋某某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10元。
6、津D×××××号牌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D×××××号牌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7、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53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日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8、交通事故车辆评损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宋某某车辆损失数额为15040元。
9、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2600元、停车费收据1张800元、车损鉴定费12张600元、拖车费票据12张2000元、交通费票据56张1399元,用以证明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数额。
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经查实,事故车辆津D×××××的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出险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中桥公司今年未年检,无合法经营资格,不能证明现在经营,其证明无法人手章和财务章,两个护理人无劳动合同,不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认定护理费。对证据4,扶养费问题,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按不同的标准计算扶养费;对邢台马市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与印章上北大街社区居委会不符,家庭关系应由派出所证明,因此此证据不合法,对原告是否姐弟二人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证据5,因铭基装饰材料门市的营业质照未年检,性质为个体,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个人签订的合同,且未出庭作证,不应认定。另外,合同中约定应以实际出车天数计算费用,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不应该按3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证据9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裁决合理的数额;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3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津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9公里+90米处时,与对面由南向北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冀E×××××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被告分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某在事发受伤后,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00.10元,因伤势较重当天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9913.91元,门诊检查费448元,共计61362.01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书记载,原告中度休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中段皮肤缺损,右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足跖附关节脱位,右足舟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53号鉴定意见书为:1、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2、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3、宋某某的误工日为300天;4、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家庭成员为父亲宋祥辉60周岁、母亲宋桂民62周岁,儿子宋浩南6周岁,姐姐宋秋侠,妻子姜胜娟,其中原告宋某某及其母亲宋桂民转为城镇居民,其他家庭成员均为农民。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6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妻子姜胜娟、叔叔宋瑞恒的固定收入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邢台中桥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和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采信,参照邢台中桥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护理人员姜胜娟、宋瑞恒的月工资分别为2408.8和2717.4元。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宋某某只提供了桥西区铭基装饰材料门市与宋某某签订合同书,合同书明确约定铭基装饰材料门市租用宋某某福田牌汽车,每天租金110元,以实际出车天数计算,原告宋某某没有提供实际出车天数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每天误工损失11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虽然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53号鉴定意见为宋某某的误工日为300天,但原告既要求残疾赔偿金又要求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误工时间应从事发时计算至定残日,即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16日,共计1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实际交通费发生的数额认定,而原告主张的1399元是按客车最高票额计算得出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1174.2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1362.01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5天×(2408.8元+2717.4元)/30天=5980.57元,3、出院后护理费85天×2408.8元/30天=6824.93元,4、误工费18292元/365天×124天=6214.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2元×20年×20%(残疾系数)}+{[(11609元×18年×20%)+(4711元×20年×20%)+(4711元×12年×20%)]÷2人}=98691.3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伤残鉴定费2600元,10、车辆损失15040元,11、车损评估费600元,12、停车费800元,13、拖车施救费2000元,14、交通费1174.2元,以上共计223037.28元。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101037.28元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分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即101037.28元×70%=70726.10元,因被告王某某未投保商业险,故剩余损失70726.1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获得基本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70726.1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仲雷
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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