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30号7楼。
负责人赵青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殷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8时许,殷某某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湾里转盘处,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先后数次至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57.10元),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宋某某经治疗后,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据此,原告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657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847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8204元,实际主张1072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有误,不应由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情不成立,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三、医疗费应扣减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四、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护理标准、交通费均过高;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的伤残鉴定费。
另查明,苏F×××××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殷某某已赔付宋某某现金1000元。宋储保(1946年11月生,本市溧城镇五潭渡村委村民)与袁莲英(1947年4月生,本市溧城镇五潭渡村委村民)系宋某某的父母,其生育含宋某某在内两个儿子。宋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11年起,一直从事道路建设维持生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审查使用。审理中,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应当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实;且本案的交通参与人即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对事故的认定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鉴定的材料由公安部门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或者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案件当事人根据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依法确认诉讼费用的承担。本市已经实现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标准,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规定表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虽然被扶养人宋储保、袁莲英系农村户籍,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宋某某的标准即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本交通事故受伤而持续误工,其依法有权主张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户籍情况,本院酌情以本省农、林、牧业在岗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标准(每年2668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将交通费酌情调整为300元;原告其他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65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73元、残疾赔偿金847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5777元。本院酌情将医疗费用的10%即165.70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殷某某承担65%即107.70元,其余35%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事故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其余损失10561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殷某某已赔付原告宋某某1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892.30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5611.30元,其中向原告宋某某支付104719元,向被告殷某某支付892.30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
(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阮留生
书记员:程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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