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宏陶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异议,认为劳动关系截止2015年9月8日,不存在原告9月9日上厕所受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异议,认为证人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郑本忠于2015年11月10日接受远安县劳动保障局的调查时,陈述了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及受伤、治疗的情况,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郑本忠在2016年1月22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否认了其在接受远安县劳动保障局的调查时的陈述,因证人系被告公司厂长,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大宏陶瓷公司承认宋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在该公司上班,公司厂长郑本忠于2015年11月10日接受远安县劳动保障局的调查时陈述:工作中发现宋某某听力存在问题,9月8日要求其9月10日后不再来上班,9月9日上最后一个班;宋某某在9月9日上晚班时掉进厕所旁的排水沟里;将其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宋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即与被告大宏陶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9月9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9月10日后,宋某某未再到大宏陶瓷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截止9月8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9月1日-9月10日同被告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大宏陶瓷公司承认宋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在该公司上班,公司厂长郑本忠于2015年11月10日接受远安县劳动保障局的调查时陈述:工作中发现宋某某听力存在问题,9月8日要求其9月10日后不再来上班,9月9日上最后一个班;宋某某在9月9日上晚班时掉进厕所旁的排水沟里;将其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宋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即与被告大宏陶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9月9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9月10日后,宋某某未再到大宏陶瓷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截止9月8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9月1日-9月10日同被告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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