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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集贤县龙某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龙某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茂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杨,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龙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被上诉人龙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2013至2015供热费4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程序,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本诉被告龙某公司已被列为反诉原告,但是原审判决却未将宋某某列为反诉被告,原审判决未对反诉作出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诉争阳台为冷阳台,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承认“该阳台未铺设供热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已完成举证任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诉争阳台为用热阳台的举证责任。依据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裁判错误。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阳台是否为用热阳台,应当以是否安装供热设施为依据,诉争阳台未铺设供热管线,因此不应计算在供热面积里,而且2013年被上诉人并未收取诉争阳台的供热费,也可以证明该阳台并不属于供热阳台。依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三十条二款之规定,诉争阳台为不用热阳台,被上诉人不应当对此收取供热费用。

本院认为:诉争阳台设计及交付使用时为开放式阳台,上诉人宋某某主张经其安装塑钢门窗,该诉争阳台为不供热的阳台,且该阳台经被上诉人龙某公司验收并允诺在供热面积中将阳台面积扣除,对此主张宋某某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诉争房屋供热费用按照面积收费,具体收费标准参照双鸭山市物价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建筑面积扣除不供热阳台和不供热公共楼梯间后的面积……”,故诉争阳台面积应包含在供热面积之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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