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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德华与冀科、赵聚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德华
冀科
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赵聚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李黎明

原告宋德华。
被告冀科。
委托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聚现。
委托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李黎明。
原告宋德华诉被告冀科、赵聚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华,被告冀科、赵聚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分别委托的代理人王川锋、焦常强、李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德华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21139.47元。本案中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139.4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对原告宋德华的各项经济损失21139.47元予以赔偿。本案中无需再行判决被告赵聚现、冀科向原告宋德华支付赔偿,故对原告宋德华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德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法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德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39.47元。
二、驳回原告宋德华对被告赵聚现、冀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德华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21139.47元。本案中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139.4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对原告宋德华的各项经济损失21139.47元予以赔偿。本案中无需再行判决被告赵聚现、冀科向原告宋德华支付赔偿,故对原告宋德华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德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法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德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39.47元。
二、驳回原告宋德华对被告赵聚现、冀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谷和广
审判员:胡青青

书记员:张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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