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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德某与柯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德某因与被上诉人柯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德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柯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2013年12月24日,宋德某、柯某某、陈某某三人订立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宋德某不参与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不承担工程风险责任,该工程发生的纠纷与其无关。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宋德某只是居间人,不是合伙人。且咸宁市伟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置业公司)与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工程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宋德某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充分印证了其与柯某某、陈某某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二、一审判决对宋德某收到的伟光置业公司50万元款项的用途认定错误。1.2013年12月28日,伟光置业公司向宋德某出具的收据系该公司收到保证金时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并未注明“退还保证金”,宋德某亦并未向伟光置业公司出具收到保证金的收据;2.宋德某收到的伟光置业公司的50万元,确为该公司偿还宋德某的借款。宋德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的借贷关系,资金往来频繁,该笔资金是在宋德某多次催讨借款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偿还的借款;3.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伟光置业公司与宋德某就其收到的50万元的款项用途达成合意;4.伟光置业公司事后对其出具的《告知函》进行了纠正,明确表示因其他原因并未向宋德某退还50万元保证金。三、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标的额为30万元错误。柯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为29万元,宋德某还另借给柯某某1.5万元,故双方争议标的额应为27.5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柯某某(甲方)、陈某某(乙方)、宋德某(丙方)为承接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已前期打入50万元保证金到伟光置业公司账上,甲、乙、丙三方协商后由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30万元给丙方。即丙方实际打入的保证金为20万元。甲方实际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3年12月24日,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德某支付履约保证金290000元。2013年12月28日,柯某某、陈某某以顺天工程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伟光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收取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签订合同时支付保证金,否则本协议自动失效”。伟光置业公司于当日向宋德某(宋德某代顺天工程公司)开具了伍拾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财务收款收据。2014年1月10日,伟光置业公司向顺天工程公司发出《履约告知函》,告知其若在2014年1月13日未将履约保证金足额支付到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存在是否生效的效力问题,同时,明确2013年12月28日宋德某同意将其于2013年12月20日汇入该公司伍拾万元资金作为顺天工程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伟光置业公司亦同意认可。2014年4月15日,伟光置业公司向顺天工程公司发出《告知函》,函告该公司确保在2014年4月16日前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款,否则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自2014年4月16日自动失效。2014年4月18日,伟光置业公司又向顺天工程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送达的告知函期限已过,贵公司没能履行协议约定,我公司已于2014年4月18日将贵公司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退还给贵公司履约保证金代缴人宋德某先生。贵我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现已失效,请贵公司组织清算并在拾日内退出现场留守人员。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14年4月18日,伟光置业公司通过银行向宋德某转账支付500000元。
同时查明,柯某某曾另向宋德某借款15000元。喻世忠系伟光置业公司股东,非法定代表人。
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柯某某向宋德某提起诉讼是基于柯某某、陈某某以顺天工程公司名义与伟光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未生效和履行,请求退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9万元。柯某某、陈某某、宋德某三人并未以顺天工程公司名义承包该涉案项目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4月18日,伟光置业公司通过银行向宋德某转账支付的50万元,是伟光置业公司退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还是向宋德某偿还的借款,宋德某是否应向柯某某退还29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伟光置业公司退还宋德某5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2013年12月28日柯某某、陈某某以顺天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伟光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即必须在伟光置业公司指定的期限内缴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方才生效。伟光置业公司经多次向顺天工程公司催缴均未能缴足的情况下,发函明确告知顺天工程公司,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自2014年4月16日自动失效。对此,顺天工程公司(柯某某、陈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因该合同尚未生效,已缴纳的部分履约保证金,应由伟光置业公司履行退还之责。2.2014年4月18日伟光置业公司通过喻世忠的银行账号向宋德某转账支付50万元,并于当日又向顺天工程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其已于2014年4月18日将其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退还给代缴人宋德某。故可以认定宋德某已收到50万元应为伟光置业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虽然伟光置业公司于诉讼中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笔50万元是偿还宋德某个人借款,但该份情况说明,违反了民法中禁反言的原则,即在民事活动中,禁止一方作出与其之前表述的事实或主张权利不一致的表示,尤其是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之前表示已给予信赖并依法行使权利,故对伟光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宋德某称系退还其个人出借钱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德某于本案中应向柯某某退还29万元保证金。因诉讼中柯某某认可向宋德某曾借款1.5万元的事实,现宋德某主张抵扣,本院予以支持。故宋德某还应向柯某某退还保证金27.5万元。
综上,宋德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其他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为:宋德某退还柯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2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宋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宋德某负担5300元,由被上诉人柯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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