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深泽县。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深泽县行政审批局干部,现住深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61元;后追加诉讼请求1,056.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北中山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北中山村中山路与智慧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邹某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
邹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医药费2,000元应予返还给我。
保险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属于保险责任部分,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北中山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北中山村中山路与智慧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邹某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于2018年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2018年2月10日深泽县交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8年3月12日深泽县交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邹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做核磁共振耽误1天应计入护理期限,护理期限为11天。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丈夫、女儿在石家庄打工,听说发生交通事故后租车回到深泽,产生交通费每人200元共400元;另外去石家庄做核磁共振租车产生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租车回家产生交通费100元,交通费共计900元,无证据提供。原告的电车被撞坏产生修理费525元实际花费500元,提供修车白条一张证实;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
被告邹某某及保险公司称,深泽县交通医院病历记载住院9天,并非10天;诊断证明书注明出院休息天数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规定的天数不一致,故不认可;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卡流水,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30天;护理费未提供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卡流水,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车损的直接损失数额,不认可;营养费数额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的标准给付。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责任认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
原告的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8,870.28元。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费5,663.4元(一张票据),门诊费685元(六张票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费2,103元(票据两张),深泽县医院花费418.88元(票据七张),合计:8,870.28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2、误工费:6,831元。原告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共计误工69天,原告在河北鸿泽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99元,误工费共计6,831元。由原告提供的河北鸿泽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交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
原告主张误工期为70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被告主张误工期为30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3、护理费:990元。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宋敬民,其在深泽县宇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室内装潢,每天工资110元,护理期限为9天,护理费为990元。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证实。
原告宋某某主张护理期为11天,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共计900元。
5、交通费:200元。原告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做核磁共振,原告无证据提供,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故原告宋某某主张交通费为900元,不予支持。
6、营养费:300元。原告确实受伤住院,酌定营养费3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8,870.28元+6,831元+990元+900元+200元+300元=18,091.28元。扣除被告邹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6,09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邹某某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邹某某。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6,091.2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燕
书记员: 刘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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