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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彬与赵某某、廊坊市冠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刘思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市冠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189号城市旺点大厦底商(广厦中介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丹丹,职务总经理。

原告宋彬与被告赵某某、廊坊市冠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彬委托代理人王超、刘思宇,被告赵某某,被告廊坊市冠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廊坊市冠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被告赵某某所有位于廊坊市××室房屋,总价款198万元,原告首付款为总价款20%,即为396000元,剩余价款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贷款,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房地产公司支付被告赵某某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22日,因廊坊地区出台新的购房政策,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比例提高到房屋总价款的30%,即为594000元,现原告经济能力根本无法履行新政策的要求,遂提出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定金,但二被告明确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政策性调整导致合同主要条款必须变更,而如此巨大情势变迁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原告的原因不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宋彬与被告赵某某、廊坊市冠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宋彬购买被告赵某某位于廊坊市××室房屋,总价款198万元,定金为2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须丙方为其贷款,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向丙方交纳396000元作为首付款,丙方收讫首付款后,开始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赵某某定金2万元。2017年3月2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2017】27号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的通知。2017年4月16日,原告宋彬向被告廊坊市冠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其欠中介服务费8万元,并承诺待房屋过户之前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某某同意返还定金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二被告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限购政策出台后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仍有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愿,对于原告以因限购政策的出台无经济能力购买诉争房屋为由,要求返还定金2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赵某某同意返还定金1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彬与被告赵某某、廊坊市冠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彬定金14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罗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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