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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张学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文哲、尹艳丽、人民陪审员张越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秋,被告在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从事铁矿石干选,经回舍镇西郭苏村唐某介绍与被告认识,商定铲车包月租赁费为21000元。
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的山工652B型铲车(干活时编号为6号)用于铁矿石装卸及铁精粉的清理,期间被告分文未付。
经最后对账,被告共欠原告22天租赁费15400元。
经反复索要,被告将自己所驾驶的绿色神钢225型号的钩机停放在平山镇里庄村,该钩机已于2016年1月22日由一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15400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本案被告应为陈永涛而非侯某某,被告已申请追加陈永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侯某某只是陈永涛雇佣的员工,职务为会计。
被告侯某某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租赁协议,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支付给原告租赁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
被告侯某某否认自己是雇佣原告铲车干活的老板,称老板是陈永涛,自己对铲车租金租期等均不知晓,原告应就自己与被告侯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尚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提供有关证据。
原告仅提供任红平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自己的主张,任红平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且为原告看管铲车,与原告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安某、唐某、宋延飞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书面证明的真实性。
原告对于所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5400元租赁费,不能确认。
如原告宋某某日后取得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
被告侯某某否认自己是雇佣原告铲车干活的老板,称老板是陈永涛,自己对铲车租金租期等均不知晓,原告应就自己与被告侯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尚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提供有关证据。
原告仅提供任红平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自己的主张,任红平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且为原告看管铲车,与原告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安某、唐某、宋延飞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书面证明的真实性。
原告对于所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5400元租赁费,不能确认。
如原告宋某某日后取得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霍文哲
审判员:尹艳丽
审判员:张越

书记员:韩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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