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高阳县。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彦彬与被告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大同公司)、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彦彬,被告平安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2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F×××××号轿车实际车主。2016年1月2日22时20分许,代胜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尚家柳村道口处变更车道时,与相邻车道薛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刮擦后,致使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被马志合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各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胜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志合与薛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大同公司为薛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马志合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系中泰公司,人保沧州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送4S店维修,共花费60201元,我认为按同等责任划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平安大同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的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不超过25%的比例予以赔偿。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的行为,因此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的基础上应扣赔10%。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人保沧州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晋B×××××侧面刮擦后至晋B×××××失控,与我司承保的冀J×××××尾随相撞,我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接触,故本案原告车辆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是否合法有效并依法年检。我司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薛某、被告中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事故认定书,人保沧州公司质证认为,两份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矛盾,认可第006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真实的事故情况,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任何接触,对于原告车辆与晋B×××××车辆的碰撞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两份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的记载是一致的,对事故的叙述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平安大同公司质证认为,之前原告起诉过,法院认定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且该份事故认定书日期靠后。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在损失范围内扣除10%,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马志合驾驶的车辆负同等责任,故损失应由两车共同承担。2、原告出示维修清单和及发票各一份,人保沧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金额也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形,原告车辆与晋B×××××仅为侧面刮擦,不可能造成原告主张的如上损失。对该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与数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车辆送修的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2日,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庭下两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平安大同公司质证认为,清单是复印件不认可,且部分维修项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发票也不认可,发票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原告曾提交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单位是高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金额是30062元,与原告修车发票金额差距过大,是事发后交警队委托高阳鉴定中心做的评估,是第一手材料。我方认可价格鉴定中心做的评估。庭后提交价格鉴定中心的评估报告。3、原告提交(2016)冀0628民初1224号、(2016)冀06民终56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平安大同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金额不认可,我们认为他们没有查清事实,原告委托做的评估报告,如果不认可可以提出复核,但是原告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对其修车发生的损失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完全的关联性,应以价格鉴定书为准。原告所说车辆评估的时候没有拆检,并无证据证明。要求原告提交价格鉴定书原件,或者调取卷宗。人保沧州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意见同平安大同公司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认可。人保沧州公司提交三者险条款一份,根据第九条第二项,确定赔偿数额后扣除10%。平安大同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根据第八页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确定赔偿数额后扣除10%。原告宋彦彬质证认为,不认可,是否超载都是同等责任,且事故原因不是超载,超载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超载可由交警队等部门进行处罚。事发处是丁字路口,我方车辆停在公路上等待左转弯,看见有车,由于事发当天天气不好,有雾,我的车就打着转向停着没走,后来薛某的车辆剐蹭了我的车前保险杠,薛某在前方三十米左右处停下,过了三分钟左右马志合驾驶的车辆追尾了薛某的车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该部门重新调查、认定后出具,事实清楚,定责适当,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及平安大同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和及发票复印件,系从本院调取且已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6)冀0628民初1224号、(2016)冀06民终5622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和平安大同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均为制式条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彦彬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宋彦彬有权向有责方主张。被告薛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马志合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系中泰公司,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宋彦彬的车辆损失先由人保沧州公司及平安大同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沧州公司及平安大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依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赔偿50%。本次事故原告与马志合、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彦彬的车辆损失已在另案受偿30100元,其余损失30100元人保沧州公司及平安大同公司应各赔偿50%,即1505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中泰公司存在过错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其对被告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人保沧州公司和平安大同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交有被保险人签名的具有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的保险资料和已签收该保险条款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已依法对10%的绝对免赔率进行了约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保沧州公司要求对原告宋彦彬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在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书,现因该肇事车辆已修理完毕,人保沧州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的修理项目和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平安大同公司在庭后亦未提交原告曾存在价格鉴定中心的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宋彦彬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2100元,增加的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彦彬150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彦彬15050元。
三、被告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彦彬对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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