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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马某等与王保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被告:王保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保定市清苑区。被告:王二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

原告宋某某、马某与被告王保康、王二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马某、被告王保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9,8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保定农贸市场经营食用菌等生意多年。2017年春天离婚。2011年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开始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15‰。二被告每年给原告结付利息,原告只收取零头或加一小部分继续借给��告,至2017年2月,二被告共欠二原告本息389,8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王保康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及借款过程属实;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截止到2014年2月8日共欠二原告375,000元,后未再向二原告借过款,但其偿还过一部分,截止2017年1月8日欠二原告本息合计389,800元;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二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并于2011年开始陆续借款给二被告用于经营生意,截止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共欠二原告借款37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二被告未再向二原告借过款,只是结息、还款、换借条。截止2017年1月8日,二被告共欠二原告本息合计389,800元,被告王保康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月息百分之壹点伍计算(此借款系2013年开始计息,此借款金额系本息计算至2017年1月8日)(自2017年1月8日起以叁拾捌万玖仟捌佰元计息),借款人:王保康,2017年1月8日”。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将借二原告的款合计在宋某某名下。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保康于2017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王保康提供的2014年2月8日王保康出具的借条三张、2015年1月8日王保康出具的借条三张、2016年5月18日王保康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年1月18日王保康出具的借条一张,保定市南市区天天菌业门市部营业执照,保定市南市区二然菌业商贸行营业执照,账目清单一张,2017年2月10日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23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院庭���笔录在卷证实。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在保定市共同经营商贸行。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判决准予王二然与王保康离婚。以上事实,由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马某提供被告王保康于2017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保康、王二然向其借款,截止2017年1月8日本息累计为389,800元,被告王保康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亦认可二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二原告和被告王保康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二原告起诉二被告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生意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被告王保康、王二然应给付原告宋某某、马某借款本息38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康、王二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马某借款本息38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被告王保康、王二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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