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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于金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金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男,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82704631-4。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于金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8月24日和11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管立君、被告于金夺及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红旗医院的出院通知书1份、诊断证明1份、会诊单1份、医疗费收据1份、住院病案1份,林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牡丹江红旗医院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是97477.81元,在林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是9719.85元。
被告于金夺与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认为,对于标号为241506979481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的高间费1900元认为已超出合法合理的范围,另外原告的多张票据显示原告均有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不应包括住院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64号。意在证明:一、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事实错误,该机构无精神类鉴定相关资质;二、对十级伤残的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原告头部受伤、面部疤痕、查体过程中发现的失读、失写、失认、日常生活能力降低等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三、鉴定依据当中的护理期限和人数没有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四、鉴定时间超长、程序明显违法;五、协商程序违法,认为此份鉴定不能做为合法证据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协商鉴定机构过程中,是通过协商确定,而不是单方指定,且原告有代理人,故程序无违法之处;虽然鉴定机构无精神类鉴定资质,便鉴定文书中无精神类鉴定司法意见,综上认为双方经协商确定的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性,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此鉴定书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客观,本院已委托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一院司鉴所[2016]鉴字第213号。意在证明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为296天,伤后二个月内需二人护理、后五个月需一人护理的事实,用以支持原告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赔偿的请求。
被告于金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做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且司法医学鉴定没有正规收据,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赔偿金。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鉴定为重新鉴定,该鉴定无必要,故对该鉴定及其结论不予认可,而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此份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林口县工商局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家庭的户口本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女儿宋雅茹出生于2005年1月29日,现年11周岁,结合鉴定文书确定,的九级伤残的标准,用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于金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宋某非宋雅茹唯一的抚养人,无法证明原告请求的抚养费的主张。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残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林口惠鑫汽车修理出具的维修明细表2份、发票1张、车辆登记证1份、相片3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后已属于报废状态,经维修厂计算费用约20000多元,用以支持原告对车辆损失的请求。
被告于金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2000元发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而该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9日,并且付款单位处车牌还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另汽车修配厂维修明细表没有显示该车的型号。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认为,被告于金夺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同意在合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于金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各个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9日11时30分,被告于金夺驾驶黑LC9542号重型货车沿三道通镇四道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使车辆在冰雪路面导致侧滑,与对向宋某驾驶的黑C1300A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5001号),认定于金夺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金夺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伤后,原告入住牡丹江红旗医院,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额骨骨折(右侧)、头皮血肿、面部裂伤(左下頦)、唇损伤(左下唇)、过敏性皮炎、肺气肿、慢性硬膜下血肿(双额部)头皮裂伤。原告从2015年12月29日住院至2016年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97477.81元。
2016年2月17日起,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719.85元。
2016年7月19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医疗终结时间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64号),其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宋某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宋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三、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前一日。
2016年10月20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和医疗护理重新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一、宋某达伤残九级;二、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三、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继之壹人护理伍个月。
另查明:原告宋某家庭人口为四人,其长女已成年,其次女宋雅茹出生于2005年1月29日。
又查明:原告宋某为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于金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金夺未按规定操作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其应赔偿原告宋某合理损失的70%。因被告于金夺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超出此限额部分,由原告宋某与被告于金夺按责任比例各自负担,被告于金夺已支付的263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有关重新鉴定的结论不必要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719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共计114097.6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九级伤残赔偿金44380元(11095元×20年×20%),误工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156元(296天×78.23元),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189.8元(60天×137.74元×2人+150天×137.74元),交通费2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873元(8391元×7年÷2人×20%),被告于金夺的行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请求合计114805.8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的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114097.66元-10000元=104097.66元),由被告于金夺赔偿原告损失46568.32元(104097.66×0.7-26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的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4805.8元(114805.8-110000元),由被告于金夺赔偿3364元(4805.8元×0.7)。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的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被告于金夺共同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被告于金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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