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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孙利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233491XA。
负责人:邵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系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利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帅,被告孙利民、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25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7时许,孙利民驾驶鲁C×××××号轿车顺桓台县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南路路口处,将在此清理卫生的宋某某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8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利民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7时许,孙利民驾驶鲁C×××××号轿车顺桓台县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南路路口处,将在此清理卫生的宋某某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8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孙利民。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具体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7月5日,根据原告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某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其中院内2人护理,余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利民垫付原告宋某某2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宋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原告宋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医疗费。原告宋某某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例、住院发票、××例;桓台骨伤医院门诊发票、××例等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为89548.52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某某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历证实其住院4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误工费。原告宋某某仅提交失地证明1份、土地补偿安置费领取明细1份等主张其发生事故前平均工资为102元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宜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其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诊断证明,应确定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143元。
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102元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护理期限90日,其中院内40天2人护理,余1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为104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宋某某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提交失地证明1份、土地补偿安置费领取明细1份等证据要求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乘以20年乘以1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293.60元,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500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宋某某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复印费。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证实其支出复印病历等材料费用10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221587.62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孙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第1项中的10000元、第5项中的79457元及第3、4、6、8项共计120000元,扣减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第1项中的79548.52元、第5项中的8836.60元及第2、7项共计98585.12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利民赔偿原告宋某某第9、10项合计3002.50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孙利民超额垫付16997.50元,由原告宋某某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858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孙利民超额垫付款169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华

书记员: 成雨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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