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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韩庆礼、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韩庆礼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庆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6134327H。
代表人:张超林,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庆礼、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被告韩庆礼、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683.91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15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2350元,护理费5760元(120元/天×48天),误工费9133.33元(2000元/月÷30天×137天),交通费500元,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庆礼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6时45分,韩庆礼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茅坪镇范家湾居民点路段行驶时与张青山驾驶的XXX二轮摩托车(车载其妻原告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青山及原告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
2016年8月28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韩庆礼负全部责任,张青山及原告无责任。
韩庆礼驾驶的XXX号车辆在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韩庆礼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宋某某夫妇受伤后,其为张青山垫付了医药费4763.94元,为宋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1473.84元,并为二人开支了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7680元,为张青山开支了车辆维修费990元。
其在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有证据证明是案涉交通事故产生;本案是涉及多名伤者,在计算损失时要预留另一伤者的保险份额;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韩庆礼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韩庆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韩庆礼赔偿。
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韩庆礼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15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护理费4009.55元(47天×31138元/365天,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9133.33元(2000元/30天×13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27383.46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次事故同时致原告夫妇受伤、张青山的车辆受损,且二人同时起诉,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27383.46与张青山的经济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62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为本案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27383.46元应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
韩庆礼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4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00元/2人)、护理费3840元(7680元/2人),合计16813.84元,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直接支付给韩庆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383.46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扣除韩庆礼已经垫付的16813.84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宋某某10569.62元。
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韩庆礼垫付费用16813.84元。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庆礼负担140元,宋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韩庆礼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韩庆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韩庆礼赔偿。
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韩庆礼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15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护理费4009.55元(47天×31138元/365天,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9133.33元(2000元/30天×13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27383.46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次事故同时致原告夫妇受伤、张青山的车辆受损,且二人同时起诉,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27383.46与张青山的经济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62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为本案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27383.46元应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
韩庆礼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4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00元/2人)、护理费3840元(7680元/2人),合计16813.84元,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直接支付给韩庆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383.46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扣除韩庆礼已经垫付的16813.84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宋某某10569.62元。
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韩庆礼垫付费用16813.84元。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庆礼负担140元,宋某某负担10元。

审判长:赵有名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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