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原告:史景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原告:史坤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原告:史坤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曲阳县丰帆俊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石岭村法定代表人:杨望,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职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九、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望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路段时,与史连雨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连雨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连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史连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望都县。四、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原告史景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原告史坤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原告史坤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五、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宋某某系受害人史连雨之妻,原告史景坤、史坤茹系受害人史连雨之女,原告史坤杰系受害人史连雨之子。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873.61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称对于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均不予认可,称票据日期均为2018年1月20日,而死亡证明记载死亡时间为1月19日。医疗票据中开具死亡证明的费用不是医疗费范畴;对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天为300元。被告均称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天住院期间。八、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天为15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无加强营养内容的医嘱。九、误工费:原告称受害人史连雨,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3天为180元;被告同意按照每天60元计算2天误工费。原告另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被告称过高,依法酌定。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3天为294元。被告称史连雨属于重症监护,不应支持护理费。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称均为出租车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认可100元。原告另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被告称过高,依法酌定。十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14年为166,866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称应计算13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5,522元;原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17年除以3人为55,522元。被告辩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不属于死者的被扶养人,同时原告没有提交原告身体条件证明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8,493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称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责任认定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如果该事故涉及到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五、停尸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押金收据(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票据不合法,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十六、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受害方获得被告杨某某赔偿30,000元。十七、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曲阳县丰帆俊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洪昌系被告曲阳县丰帆俊捷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被告杨洪昌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殡葬费等费用共计280035元,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二十、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年检合格有效;本案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如果本次事故没有保险免责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裁决结果
原告宋某某、史景坤、史坤茹、史坤杰与被告杨某某、曲阳县丰帆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坤茹、史坤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曲阳县丰帆俊捷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曲阳县丰帆俊捷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史连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原告有权向责任人要求赔偿。原告主张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7,588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收费清单加盖收费专用章,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期间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史连雨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21,987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2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2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21,987元计算10天为1,2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5785元计算2天,为196元。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为158,9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史连雨的被扶养人有一人,即原告宋某某,其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为39,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史连雨死亡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3,000元系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37,844.61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1,320元;4.护理费196元;5.交通费1,000元;6.死亡赔偿金198,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28,493元。以上共计317,573.61元。被告杨洪昌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97,573.61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计算为138,301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杨某某、曲阳县丰帆俊捷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8,3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某某、曲阳县丰帆俊捷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元,减半收取2,7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原告负担334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9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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