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柏乡县大南阳村人,住本村。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柏乡县。系宋某某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发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柏乡县大南阳村人,住本村。系宋某某之父。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巨鹿县南韩寨村人,住本村。
被告:赵景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系机动车车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谷某某、赵景霞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发水、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6年6月11日,被告谷某某驾驶赵景霞的冀E×××××轻型货车在柏乡县××楼线中泰服装厂门口将我撞伤,我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去医药等各项费用3500余元,摩托车和联想笔记本电脑撞坏。被告赵景霞没有为肇事的冀E×××××轻型货车缴纳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让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并赔偿我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部。当庭补充:要求增加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柏乡××××乡贾庄村。身份证号:。系宋某某之妻。属于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要求一定的赔偿,赔偿两周的误工费,月平均工资为3106.67元。
原告宋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宋某某的住院病历。元及一日清单。5、宋某某的柏乡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张。6、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宋某某的误工工资证明一份。8、李某某的误工工资证明一份。9、宋某某母亲褚志彩的陪护证明。10、柏乡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11、电脑提取恢复部分内容费用单。12、摩托的停车费单据一张。13、保全费520元,诉讼费30元。14、交通费票据4张,计80元。15、柏乡县医院的宋某某延期治疗证明。16、鉴定费单据一张。17、宋某某的赔偿明细一份。
被告谷某某、赵景霞对原告宋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2、4没有异议。对证3因被告未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无法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质证,并且其住院天数应以长期医嘱为准。对证5宋某某两份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李某某的诊断证明因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不是事故发生日,不能证明此伤害是本事故造成。对证6没有异议。对证7有异议,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并且没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出具证明单位是合法用人单位。对证8同证7质证意见。对证9同证7、8质证意见。对证10没有异议。对证11有异议,电脑维修损失和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电脑损失属于重复损失,此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对证12因为此收费不符合国家规定,停车费以明文规定,予以停收,此项收费属于违法收费,不应支持。对证13没有异议。对证14不属于正规票据,此项损失应予酌定。对证15此证据内容与证据5内容相似,鉴于休息仅针对2016年6月11日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休息时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16没有异议。对证17比较混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自己发表个人质证意见。1、药费依单据总计费用数额为准。2、误工费因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按原告农民户口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依据最高院人损陪的规定误工期计算原告宋某某评残前一日,2016年9月4日。就原告李某某误工费因其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依据其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当时伤害,无法计算其误工损失。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出具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应以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营养费虽原告诉状主张营养费,但是无营养费相关证据。5、财产损失以价格认定书认定价格结论为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经鉴定原告的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此两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需有合理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谷某某、赵景霞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追加李某某这件事没有异议。
被告谷某某、赵景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巨鹿县小吕寨镇南韩村谷某某驾驶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赵景霞),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楼线中泰服装厂门口左拐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柏乡柏乡镇大南阳村303号宋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笔记本、手机等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到柏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040.22元。原告李某某伤后到柏乡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印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定期复查。2016年9月6日,原告宋某某的伤情经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车祸致左外踝撕脱性骨折,经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轻度受限,依据被鉴定人左踝关节功能测定及踝关节权重指数计算,被鉴定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的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宋某某花鉴定费820元、交通费80元、摩托修车费150元、电脑内容提取费1960元。事故损坏物品经柏乡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为1040元,魅蓝手机屏为300元,雅马哈摩托车为955元,共计损失2295元。原告宋某某伤前在三河市民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其母褚志彩在柏乡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标准为3120元。李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河北康泽医药贸易连锁有限公司柏乡康盛店打工,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柏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3040.22元、交通费80元部分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标准,原告宋某某的左外踝撕脱性骨折误工期限按100天×(3300元÷30)=11000元,护理期酌定为60日×(3120÷30)=6240元。营养费10天×50元=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以上共计21360.22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被评为伤残,其要求赔偿的评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应当入强险而未入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谷某某应首先赔偿给原告宋某某以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360.22元。原告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经柏乡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为1040元,魅蓝手机屏为300元,雅马哈摩托车为955元,共计损失2295元。另有电脑内容提取费1960元,总计4355元。被告除应全部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外,剩余的财产损失235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2355元×70%=1648.5元。原告要求赔偿150元摩托修理费与其评损摩托重叠,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伤后休息14天×(3100元÷30天)=1442元,被告谷某某应予赔付。本案经做原、被告双方调解工作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赵景霞共同赔偿给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5008.7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谷某某、赵景霞共同赔偿给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44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宋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诉讼费23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谷某某、赵景霞共同负担。
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敏
书记员: 杨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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