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在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路路通售油点从事对外销售工作,销售中并无盈利,资金回笼上无非法占有现象。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证实,该事实符合雇员与雇主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洪丽娟、于新的欠条原告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其要求被告梁某某给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在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路路通售油点从事对外销售工作,销售中并无盈利,资金回笼上无非法占有现象。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证实,该事实符合雇员与雇主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洪丽娟、于新的欠条原告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其要求被告梁某某给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任春新
审判员:李玉冬
审判员:姜少华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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