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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梁某某、焦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焦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明、被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石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在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路路通售油点从事对外销售工作,销售中并无盈利,资金回笼上无非法占有现象。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证实,该事实符合雇员与雇主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油款的责任。被告焦某某系实际用油单位的收料员,在收料收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成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焦某某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在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路路通售油点从事对外销售工作,销售中并无盈利,资金回笼上无非法占有现象。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证实,该事实符合雇员与雇主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油款的责任。被告焦某某系实际用油单位的收料员,在收料收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成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焦某某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任春新
审判员:李玉冬
审判员:姜少华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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