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原告宋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以与被告已经达成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销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孙某某撤回对被告齐某某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齐春芳
审判员 刘松贺
审判员 韩平
书记员: 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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