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容城县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容城县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兰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中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217353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偿还原告自2013年10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至起诉之日为37493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份承建被告容城县中轻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容城县晾马台乡王家营村桥南轻纺城二期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2173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被告容城县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轻纺城项目开发人,应对上述欠款负有偿还义务。
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如上所求。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轻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我方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建筑合同关系。
3.张某某也不是我方的员工或者代表,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欠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欠下原告水泥款217353元,所购水泥用于轻纺城二期工程,被告中轻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我方欠款,该证明无我方的盖章或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与我方无关。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对欠款证明中被告张某某欠宋某某水泥款主张予以采信,对主张被告中轻公司部分不予采信。
2.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实张某某拖欠水泥款,水泥用于轻纺城二期工程中。
被告中轻公司对原告主张中关于中轻公司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中轻公司无关,不能证实被告中轻公司欠原告款。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人证实的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水泥款予以采信,对证人证实的该欠款用于轻纺城二期工程被告中轻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明、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被告张某某水泥,被告张某某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至2013年10月29日欠下原告水泥款217353元,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欠水泥款217353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此笔水泥是用于桥南轻纺城二次开发使用,被告中轻公司应对此笔款项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中轻公司履行职务,且被告中轻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水泥款21735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被告张某某水泥,被告张某某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至2013年10月29日欠下原告水泥款217353元,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欠水泥款217353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此笔水泥是用于桥南轻纺城二次开发使用,被告中轻公司应对此笔款项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中轻公司履行职务,且被告中轻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水泥款21735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尚文玲
审判员:沈鹏飞
审判员: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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