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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宋某某等与付某某、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受害人之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受害人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连环(受害人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28276376F。
法人代表人陈宗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和解、调解、上诉等)。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0370083XN。
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田义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宋连环诉被告付某某、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民通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下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第三人田义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付某某、被告武汉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因田义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宋连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9212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5时20分许,第三人田义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长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刘杨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道路上的行人刘敏香(本案受害人)发生相撞,刘敏香被撞后躺在道路上,后田义厅驾车现场逃逸;5时22分许,付某某驾驶鄂A×××××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避让不力,车辆又将在道路上的刘敏香碾压,造成刘敏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义厅违章驾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敏香无责任。
综上所述,田义厅违章驾车,撞伤刘敏香驾车逃逸,付某某因过失碾压致刘敏香死亡,应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田义厅与原告方达成调解,赔偿款已支付,但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付某某驾驶鄂A×××××型厢式货车挂靠武汉民通公司,双方互为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付某某、第三人田义厅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评价各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9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又未对此提出反对意见,故应作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付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被告武汉民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却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按照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和当事人的主张,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第三人理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在另案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其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本案不得重复处理,但应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中先行扣除110000元。受害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城区长期居住、生活,应按湖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属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宋连环各项损失计110000元。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宋连环各项损失计61596.9元,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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