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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宋某某等与隋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农民,
原告宋某某,农民,
原告王义香,农民,
原告柳文杰,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合春,南皮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隋某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南皮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田树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王义香、柳文杰与被告隋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南皮县交通局、被告河北盛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被告南皮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盛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6时20分,在302省道244KM+469.5M处宋希章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宋希章、冯宝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宋希章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皮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希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隋某某等受孙某某雇佣从事公路清扫工作。南皮交通局将该道路修理等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河北盛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孙某某,上述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宋希章的死亡使原告家庭丧失了主要劳动力,也带给家庭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13.8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老人的抚养费6408.33元、尸体处理费1600元、事故处理费500元,以上项目被告按责任依法应赔偿6017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丧葬费,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隋某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2011年7月9日6时多在302省道244KM+469.5M处死者宋希章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着二轮摩托车强行左转弯撞上了正常行驶的答辩人,宋希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尸体处理费1600元、事故处理费都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另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造成相应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我拥有的三轮汽车早已被南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河北盛德基础工程公司)征用,该三轮汽车上被公司印上“工程专用”的字样,除接送工人上下班还负责临时运载相关的工具设备。我驾驶三轮汽车送工人上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孙某某与我是雇佣关系,依法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法律后果。孙某某雇佣我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已经7年了,每年孙某某也分几次给我开工资,同时孙某某也雇佣了我所有的该三轮汽车,单独向我支付三轮汽车使用的费用。我无论是履行职务还是被雇佣的法律身份都不应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法返还我已向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在盛德公司承包了王寺街的清扫的工程,民工隋某某与我没有雇佣关系,出了此次事故是在我工作之外出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不承担本案责任,交通局承包给了盛德公司,而盛德公司转包给了孙某某,不管以实际责任还是以侵权责任来说,均与交通局无关。
被告盛德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赔偿要求数额缺乏依据,原告要求的数额为150433.16元,按照30%计算为45130.5元。被告盛德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盛德公司已将王寺段清扫工程承包给孙某某,而且对路面清扫法律上没有规定需要相应的资质,再者本案交通事故并不是在隋某某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我方从来没有征用过隋某某的三轮汽车作为工作工具。我们与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再者,隋某某答辩中第三点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我方从来没有征用过他的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6时20分在302省道244KM+469.5M处,宋希章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宋希章、冯宝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宋希章经南皮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皮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希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6613.83元,提交的证据为南皮县人民医院票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老人抚养费6408.33元、尸体处理费1600元、事故处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主张隋某某受本案被告孙某某及盛德公司雇佣,且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了该次交通事故,其雇主孙某某及盛德公司应承担隋某某造成的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隋某某主张尸体处理费1600元、事故处理费5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另行主张。被告孙某某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被告盛德公司主张医药费的数额请法庭核实,尸体处理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事故处理费没有合法票据,不应予以保护。主张老人抚养费应由原告提交相应证明。被告交通局提交与盛德公司的承包合同,原告据此合同不要求交通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两张车辆照片,被告隋某某认可是他自己的车辆。被告孙某某主张不能确认是不是事故车辆。被告交通局未发表意见。被告盛德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照片并不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所形成的,是否是事故车辆有异议。被告隋某某主张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造成相应的损失应由河北盛德基础工程公司承担,主张三轮汽车早已被南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河北盛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征用,该三轮汽车上被公司印上“工程专用”除接送工人上下班还负责临时运载相关的工具设备。主张被告孙某某雇佣自己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已经7年了,每年孙某某也分几次给自己开工资,同时孙某某对自己所有的该三轮汽车,单独向自己支付三轮汽车使用费。被告隋某某主张自己以前是做修路工作,现在光清扫马路,孙某某给自己支付三轮汽车费用,开始35元/天,现在70元/天。被告孙某某主张与隋某某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告盛德公司主张“工程用车”是谁写上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盛德公司与隋某某之间、车辆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法律关系,即使这个车是事故车辆,也不能证明盛德公司存在任何责任,主张自己只是将所承包的交通局工程中王寺段清扫工程转包给孙某某,对路的清扫法律上无相关规定,因此自己不存在任何不当。事故发生在陈官屯路口,没有进入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不能作为工作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主张与盛德公司承包合同是口头合同。被告隋某某主张给原告垫付10000元丧葬费,原告对此认可。经本院调取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被告隋某某所载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均证实隋某某是驾驶车辆载着自己去王寺村清扫路面,是给孙某某干活。庭审中原告方以被告南皮交通局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北盛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不要求被告南皮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宋希章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希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隋某某作为驾驶员驾驶未登记的车辆在此次事故的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对宋希章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隋某某系受被告孙某某雇佣,且被告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亦由被告孙某某租用,被告河北盛德基础工程公司将承揽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孙某某,故被告河北盛德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应对被告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方以被告南皮交通局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北盛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不要求被告南皮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613.8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8.33元、尸体处理费1600元、事故处理费500元,应予支持,由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为45130.55元,结合原告亲属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扣除被告隋某某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隋某某尚需赔偿原告45130.55元,被告河北盛德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45130.55元,被告河北盛德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106元,由被告隋某某承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刘鸿恩
陪审员 宫博亮

书记员: 杨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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