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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某
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
宋立

原告宋某某。
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培,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张某、宋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公司、宋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经沧州市李红霞中介公司介绍,于2015年3月7日到被告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7500元,一月一结,但被告从未按时给付工资,至今,被告共计给付工资25000元,尚欠工资30258.64元。
2016年1月8日,原告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258.64元、加班费42242.64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额外加付一个月工资7500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加付赔偿金80001.31元、六个月的双倍工资45000元、讨薪误工补贴22500元、补缴养老保险10500元,并办理保险转移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在程序方面,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张某也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在实体方面,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原告驾驶的车辆亦不属于被告张某所有。
原告诉请与被告张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履行的义务。
被告张某、宋立系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宋立给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宋某某提交处罚决定书及冀J×××××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东某公司应给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东某公司、张某、宋立给付拖欠的工资,因其提交的欠款明细系其自行书写,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履行的义务。
被告张某、宋立系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宋立给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宋某某提交处罚决定书及冀J×××××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东某公司应给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东某公司、张某、宋立给付拖欠的工资,因其提交的欠款明细系其自行书写,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姜庆余
审判员:刘琳琳
审判员:王天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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