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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罗安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安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和力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安汉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5643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2917年5月17日利息1692.6元(56432元*0.015元/元*20元),共计73361.6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罗安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43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在借条中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即2015年9月29日还款30000元,剩余本金26432元每月还款2200元于2016年9月18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计划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罗安汉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保定理财学会负责人。2015年3月18日,甲方(出资方):赵会芬。乙方(用资方):罗安汉(本案被告)。丙方(担保方):保定理财学会。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为进行股票投资,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划入甲方指定的在长江证券保定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供乙方在借款期间内使用。二、借款时间共一年,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三、利息12%、账户管理费6%,按月提前支付。利息和账户管理费每月共计2550元。四、为了确保甲方账户资金和乙方保证金的安全,乙方在交易前必须预交10%的风险保证金17000元存放在丙方指定账户,甲方则提供给乙方所交纳保证金10倍资金的账户操作。五、账户交易盈利部分全部属于乙方所有,同样,乙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甲方和丙方不承担交易风险。合同签订后,甲方将17万元打入指定账户,乙方将保证金打入丙方指定账户。2015年9月18日因亏损三方所签合同终止。被告罗安汉打一借条:“今借人民币56432元,伍万陆仟肆佰叁拾贰元整,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息,月息1分5壹分伍厘,按月结息,9月29日还款3万元叁万元整,余额26432元贰万陆仟肆佰叁拾贰元于2016年9月18日前还清,每月2200元贰仟贰佰元整。罗安汉。2015年9月18日。备注:原于2015年3月18日所签合同(借款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查明,被告共计亏损73432元,扣除被告预交保证金17000元,尚亏损56432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给付合同甲方当事人赵会芬。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安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江、被告罗安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是因原告以担保方名义偿还了被告因炒股亏损而应履行的债务,故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追偿权纠纷。三方合同终止后,被告所打借条应是被告因亏损给付投资方(赵会芬)的投资而欠下的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只对投资方赵会芬和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将被告的保证金17000元及被告因亏损应支付56432元给付了投资人赵会芬,代被告履行了义务,其行为使被告免责即从中受益,所以原告对被告具有追偿权。但原告实际代被告履行了5643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64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代被告履行利息,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安汉偿还原告宋某某564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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