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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座。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4元,原告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4元,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必贵

书记员: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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