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国市药王庙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自2008年1月1日在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药品销售。2014年公司停产后,由于仓库有库存药品,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药品销售工作。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安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安劳仲案(20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法人委托书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授权,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3、销售协议书三份,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证明原、被告双方持续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宋某某的业务员备案情况表,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药品销售的授权期限是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5、原告宋某某的履历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药品销售工作至今;6、安国市盛大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药品验收入库单四张及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宋某某作为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同盛大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直到2015年12月。
经当庭质证,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全权委托书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对销售协议因没有乙方公章,不予认可;4、对原告宋某某的业务员备案情况表、工作履历、安国市盛大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证明、药品验收入库单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只认可原、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账户,也未缴纳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以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法人委托书、销售协议、业务员备案情况表、证明、证人证言及药品验收入库单、仲裁申请书、安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的劳动合同,2008年、2010年、2013年、2014年法人授权委托书,2012年、2013年销售协议书,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业务员备案情况表,安国市盛大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证明、药品验收入库单及证人证言,且被告没有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直接受益人,是社会保险的待遇的权利主体,而不是社会保险的征收关系的主体,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形成债的关系,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应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养老保险而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养老保险费是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劳动者只享有养老保险的期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时,才享有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如果此时因用人单位没有或没有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债的关系。综上,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参加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为48313.08元,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该损失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2014年停产,但是公司仓库仍有库存药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2014年法人委托书、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业务员备案情况表、安国市盛大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证明、药品验收入库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药品销售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数额为:依据冀人社字【2012】50号文件之规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1260元×80%×11个月=11088元。依据冀人社字【2014】261号文件之规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1420元×80%×13个月=14768元,以上共计:25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冀人社字【2012】50号文件、冀人社字【2014】261号文件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2585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由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坤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魏 芹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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