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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军与王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福、苑翠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15号。
负责人:张沄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陈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建军与被告王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福、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宋建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从峰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顺道店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呈头西尾东状停靠在道路北侧王张某驾驶的冀0419072号大中型拖拉机,此事故造成宋建军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2017年2月19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62017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张某负次要责任。王张某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张某承担。
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1、王张某未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无法确定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驾驶证和行驶证均未在有效期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王张某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2月5日,宋建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从峰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顺道店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呈头西尾东状停靠在道路北侧王张某驾驶的冀0419072号大中型拖拉机,此事故造成宋建军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2017年2月19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62017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张某负次要责任。宋建军受伤后于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5997.33元,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增加营养。宋建军在新乡俊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42元。宋建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敏红、女儿宋楠楠护理,出院后由黄敏红护理,黄敏红在新乡俊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30元,宋楠楠在济南快乐驿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
2017年5月26日,魏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3116元,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一处;2、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元,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王张某为冀0419072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宋建军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2599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12568元(3142元/月÷30天×120天=12568元);5、护理费8960元(3130元/月÷30天×60天+3000元/月÷30天×27天=8960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11919元系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7、鉴定费31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1529.33元。冀041907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宋建军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36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2366元。宋建军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交强险外自己损失70%的责任。王张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宋建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8749元[25997.33元+8000元+1350元+2700元+3116元-10000元-2000元)×30%=8749元]。宋建军多诉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宋建军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年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病历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故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损失,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予承担,诉讼费应当由王张某承担相应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2366元,将款汇至账号04×××3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大名联社。
二、被告王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建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8749元。
三、驳回原告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宋建军承担87元,被告王张某承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明 人民陪审员  刘贵平 人民陪审员  潘平武

书记员: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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