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秦唯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3290-8。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建军与被告林某某、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被告林某某、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林某某(甲方)与宋建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具体的贷款起始日以乙方实际发放日期为准;依据甲方的指定,本合同借款资金转至林某某建行王家河支行55×××99的帐户上;甲方逾期未还清借款的,应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每月加收月息2%的利息,直至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罚息及因催款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林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秦唯唯作为担保人的该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5月10日,宋建军向林某某指定帐户转款5000000元。借款发生后,林某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共向宋建军还款4890000元,其中借款合同期内还款400000元(2013年6月8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7月11日还款200000元)。庭审时,宋建军认为借款合同期内偿还的400000元应为利息,林某某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为借款本金。经宋建军与林某某共同对帐确认,若借款合同期内偿还的400000元为借款本金,则截止2015年2月9日,林某某还欠宋建军借款本金518617.44元,不欠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还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建军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宋建军依约借款,但被告林某某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宋建军主张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告宋建军与被告林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林某某在借款合同期内偿还原告宋建军的40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被告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军借款本金518617.44元,并以51861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宋建军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原告宋建军负担12800元,被告林某某、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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