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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黄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帝云。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大桥局综合楼1-2楼)。
代表人:张杰,永安财保荆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杰,永安财保荆州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大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7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翠,松滋大通运输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永安财保荆州公司、松滋大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帝云、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虹、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滋大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松公交认字(2014)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发贵与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黄某只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两次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一致,原告的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证明其实际护理费用,可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按其残疾等级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与郑发贵一案无关。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司法鉴定费用应纳入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759.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275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14576.51元(26209元/年÷365天×203天);5、护理费5509.67元(28729元/年÷365天×70天);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47735.60元(10849元/年×20年×22%);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549.10元(8681元/年×10年×22%÷2人);10、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86元,共计4086元,损失合计142316.13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死者预留一半的份额。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6、7、8、9项)55000元,合计65000元。下余77316.13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38658.07元。被告黄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1678.25元,以及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为原告宋某某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均应予冲抵,其中,被告黄某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59979.82元。
二、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支付被告黄某41678.2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73元,被告黄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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