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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
地址:哈尔滨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迎春、被告严某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严某某负责赔偿。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桃山交警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原告因此起事故所受到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640.16元;2、护理费9232.00元(4073.00元÷30天×68天);3、交通费204.00元(3.00元×68天);4、误工费24438.00元(4073.00元×6个月),上述合计58514.6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的问题,因该项赔偿无医嘱或鉴定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医疗终结期费用问题,该请求与误工费属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就原告的医疗合理性和非医保用药要求鉴定的问题,本院告知其在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哈尔滨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其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8514.1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严某某不承担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585.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1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邦 审 判 员  王春丽 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

书记员:田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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