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
孙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张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0‰、21‰;均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由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52770元未超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2年6月29日、2013年4月11日二次均为张某个人所借,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无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199500元。
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2.5万元及利息5327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张某告承担154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张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0‰、21‰;均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由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52770元未超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2年6月29日、2013年4月11日二次均为张某个人所借,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无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199500元。
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2.5万元及利息5327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张某告承担154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7700元。
审判长:孙国岩
审判员:尚金锋
审判员:王洪峰
书记员:崔红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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