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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2)三民初字298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在第九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艳涛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姚万良驾驶冀R×××××、冀H×××××挂重型自卸车到北京市通州区运送货物。在卸车后,因该车车斗发生故障不能自动回位,姚万良在未对车斗进行支撑的情况下,即在车梁上对该车的液压管进行修理,车斗落下时将其砸伤。该主、挂车登记车主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实际车主为宋某某,姚万良系宋某某雇佣的司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涉案车辆的主、挂车承保,主、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主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姚万良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31日),其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右腰部血肿。该医院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四张诊断证明书(后补)载明:姚万良住院(59天),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5月1日(3个月)期间需休息,并需人护理,应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约25000元左右。另查明,(2011)三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姚万良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249679.2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已支付);二、被告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姚万良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于当庭履行;三、自本调解书签收后,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负担”。再查明,人保财险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50000元。经核实审查,宋某某为姚万良支付的各项费用如下:姚万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96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0元/天×59天);酌定营养费给付标准为20元/天,时间为住院期间149天,故其营养费为2980元(20元/天×149天);医嘱建议,姚万良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均需人护理,时间为149天,酌定护理费按50元/天给付,故其护理费为7450元(50元/天×149天);姚万良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9534元/年标准给付,时间为149天,故其误工费为16138.54元(39534元/年÷365天×149天);根据姚万良在潞河医院住院、出院等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9997.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主、挂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以下简称兴恒达),而实际车主为宋某某,另宋某某已赔偿了姚万良的全部损失,且兴恒达明确表示不再就保险理赔问题提出主张,故宋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与事故赔偿人,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受害人姚万良虽然是该车的驾驶员,但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姚万良已经离开车体(驾驶室),来到地面修理车辆,身份已经发生变化,由原来的车上驾驶员变为地面上的修理人员,已不是车上人员,应属于受害第三者。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宋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人保财险与宋某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宋某某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的合理损失,余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已赔偿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宋某某主张的支付姚万良的残疾赔偿金,系其自愿给付,就姚万良因伤构成残疾的相关证据,宋某某并未提供,故对上述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主张的支付姚万良的二次手术费,系其自愿给付,因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宋某某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9997.82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险内赔偿34388.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45609.28元,扣除人保财险已赔偿的50000元,该公司给付宋某某229997.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人保财险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宋某某负担400元,人保财险负担46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挂靠经营性质,宋某某是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管理者,其以兴恒达名义与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后,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宋某某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保财险理赔。受害人姚万良在发生事故时,身份已经由驾驶员转变为第三者,应由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宋某某在人保财险投保的险种与险别,一审法院确定人保财险的理赔责任合理适当,依法计算的理赔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人保财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怡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王荣秋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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