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郑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电话:17731674583。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任某市建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49M,电话:0317-5586707。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代理人王战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6年3月9日恢复诉讼。
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郑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2时18分许,郑智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堂二里镇液化气站门口,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宋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诉讼请求为20000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62985.46元。
被告郑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先期给付原告医疗费,保险理赔后,原告因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郑智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有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宋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
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实该事故中郑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
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17天。
4、费用清单1份。
5、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23255.45元。
6、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证实原告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600元。
7、霸州市堂二里镇天瑞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张。
证实原告在职期间月收入3000元。
8、霸州市堂二里博玺家具厂出具的护理误工证明1份、护理人胡瑞双身份证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张。
证实护理人在职期间月收入3300元。
9、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1张,金额1943元。
10、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1400元。
11、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1份。
证实车辆损失为1830元。
12、被告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
证实郑智合法驾驶。
13、保险单2份。
证实郑智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依据以上证据,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325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90天×110元/天=9900元;5、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1400元;8、车辆损失费1830元;以上合计61185.4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金额应为:18361.36元,其他无异议。
对“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误工期过长,鉴定之日前一天为150天,所以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营养期、护理期偏高。
对“霸州市堂二里镇天瑞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有异议,无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存在劳动个关系。
对“霸州市堂二里博玺家具厂出具的护理误工证明、护理人胡瑞双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表、”有异议,无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存在劳动个关系。
对“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有异议,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
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过高,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
对“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无修复照片及鉴定人员资质,我司7日内办理评估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为:对“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
对“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赔偿。
其他坚持质证意见。
被告郑智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郑智依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方出具的收条1份,金额16363.92元,证实先期给付原告16363.92元。
要求保险理赔后,原告将此款返还被告郑智。
其他当事人对被告郑智所提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智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外损失由被告郑智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郑智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保险外各项损失3363.92元,扣除被告郑智先期给付原告16363.92元,余款13000元,保险理赔后,原告宋某某返还给被告郑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某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3255.46元,经核实,医疗费为1836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90天×110元/天=99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此时间过长,本院酌定150天,即误工费为150天×100元/天=15000元;6、鉴定费6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此费用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600元;8、车辆损失费1830元。
以上合计52491.36元。
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辩称的“误工证明”“护理误工证明”因无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存在劳动个关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护理人身份证,可以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对“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要求7日内办理评估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此项权利;被告逾期未办理评估手续,故支持原告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83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4561.36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830元。
以上合计合计3733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83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4561.36元中的14561.36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郑智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保险外各项损失3363.92元,扣除被告郑智先期给付16363.92元,余款13000元,保险理赔后,原告宋某某返还给被告郑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7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智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外损失由被告郑智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郑智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保险外各项损失3363.92元,扣除被告郑智先期给付原告16363.92元,余款13000元,保险理赔后,原告宋某某返还给被告郑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某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3255.46元,经核实,医疗费为1836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90天×110元/天=99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此时间过长,本院酌定150天,即误工费为150天×100元/天=15000元;6、鉴定费6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此费用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600元;8、车辆损失费1830元。
以上合计52491.36元。
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辩称的“误工证明”“护理误工证明”因无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存在劳动个关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护理人身份证,可以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对“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要求7日内办理评估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此项权利;被告逾期未办理评估手续,故支持原告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83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4561.36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830元。
以上合计合计3733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83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4561.36元中的14561.36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郑智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保险外各项损失3363.92元,扣除被告郑智先期给付16363.92元,余款13000元,保险理赔后,原告宋某某返还给被告郑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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