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广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宋某某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宋某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诉讼标的额50%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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