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改利,女,汉族,定州市农行工作人员。
被告定州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博陵北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李改利、定州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张红、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改利、定州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由被告李改利担保,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4分,借款人于2014年9月16日前偿还,如不按期偿还,借款人向出借人每天支付违约金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还,在原告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时,经协商,被告李某于2015年9月6日对被告李某借原告款350000元进行了追认,并在借款人位置签名。2015年10月1日被告定州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李某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原告宋某某款350000元,事实清楚,由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洁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追认,根据法律规定,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李某从借款到期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天给付违约金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定州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改利的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6个月,原告未提交于2015年3月16日前向被告李改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故免除被告李改利的保证责任。被告定州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间自其担保之日(2015年10月1日)起6个月,至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定州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称自借款日至2015年1月1日,每个月均偿还14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5万元,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定州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定州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李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杨建立 审判员 张翠芹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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