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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桦川县兴华名苑小区二期一号楼2单元202室,面积129.92平方米房屋订立买卖合同,总房款259840元,被告当日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付定金20000元原告不予退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房屋买卖合同、欠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桦川县兴化名苑小区二期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余款,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黑龙江省桦川县兴华名苑小区二期一号楼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29.92平方米房屋,以总价款25984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30000元,剩余房款23984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时交齐余款,原告将无条件收回该房产,购房定金不予退回。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对于未付房款2398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诉争房产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剩余款项,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齐某某交付原告宋某某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宋某某不予返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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