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号新宏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52373440E。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冰、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6幢1单元X号房屋,价值340207.00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御景园小区6幢1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1979.45元(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自2018年6月3日起,以房款3402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6幢1单元X号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证明,原告以抵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房屋,且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宏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现金或流水转账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交房日期,被告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及收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018)黑10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宏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从案外人郑冬生处承揽工程,后郑冬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便提出用御景园小区6幢1单元X室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同意,被告新宏基公司按照郑冬生的要求,将新宏基公司开具给郑冬生的房屋购房款收据更名至原告宋某某名下,并与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御景园小区6幢1单元X室房屋。另查,御景园小区6幢1单元X室房屋具备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郑冬生拖欠原告施工款,郑冬生将被告支付给其的商品房顶账给原告,且被告亦按照郑冬生的要求将购房款收据更名至原告名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被告同意将自己支付给郑冬生的房屋顶账给原告,用以清偿郑冬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该债务是被告从案外人处承担而来,且双方签订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该房,其没有收到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郑冬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债务已经转移至被告处,转化为购房款,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所有权属证照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11月2日,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交房日期早已超过,视为交付日期约定不明,双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时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合同成立之次日即承担违约责任,即2015年11月3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购房本金3402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2018年6月2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31979.45元及自2018年6月3日起以3402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宋某某交付其购买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6幢1单元X室房屋;二、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宋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属证书;三、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1979.45元(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自2018年6月3日起,以3402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83.00元,减半收取3441.5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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