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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宋连君
马贵民
王某某
高福来
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冉照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刘洪刚

原告宋某某,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宋连君,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
被告王某某,住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高福来,住嫩江县。
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燕夫。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
委托代理人刘洪刚。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连君、马贵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来、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3时40分许,在G202线406KM+200M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正在治疗之中。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越过中心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
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医疗费293665.58元;2、外购药19677.12元;3、继续治疗费24000.00元;4、误工费28800.00元;5、护理费1133036.00元;6、伙食补助费7500.00元;7、残疾赔偿金196698.3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2338.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10、鉴定费5600.00元;11、交通费4200.00元;12、营养费12000.00元;13复印费296.00元;14、其它费用1165.00元,合计人民币2098976.52元。
原告宋某某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9月6日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水公交认字【2015】第009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主要内容: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越过中心线行驶)。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宋某某在明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八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三张、清单三份、病案三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清单一份、病案一份。
预证明:原告宋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骨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四肢多处擦皮伤、左锁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腕关节脱位、左髌骨骨折、左胫骨近端骨软骨瘤。
四次住院共计75天,花医疗费293665.58。
证据三、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外购药22张,合计人民币19677.12元(其中有医生同意签字的七张正规收据计18748.90元,无医生同意签字的十五张药房购药信誉卡小票计928.00元)。
证据四、原告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预证明原告宋某某之子宋翔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13周岁。
原告宋某某父亲宋连君xxxx年xx月xx日出生,59周岁。
母亲窦立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59周岁。
证据五、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预证明原告宋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小娟、其亲属窦丹丹护理。
证据六、交通费收据三张,合计人民币4200.00元。
预证明原告宋某某在哈住院、出院往返车费。
证据七、复印费收据一张,合计人民币296.00元。
预证明原告宋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复印病案所支付的复印费。
证据八、原告宋某某在住院期间购买的器具收据二张,合计人民币1165.00元
证据九、司法鉴定费收据二张,计人民币45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要求赔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给予赔偿无可厚非。
合理的治疗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给于确认。
原告起诉王某某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根据。
要求王某某与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要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王某某系易某公司员工。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职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据此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连带责任的是易某公司挂靠的申通公司,易某公司与申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请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按事实、按法律判令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司机都受到了不同程序的伤害,王某某伤后在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转院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192609.57元,尚在康复阶段。
现王某某已另行起诉并申请做法医鉴定,尚在办理当中。
据此王某某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理的花销费用应得到给于赔偿。
综上所述,王某某系易某公司员工,是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是有事实依据,有法律根据。
故请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认定公正裁决。
被告王某某未出示证据。
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855,404.1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答辩人对原告在哈市的247,365.05元和明水的11,728.89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外购药有异议,应当提供主治医生的处方,以证实该药物是用于治疗原告的疾病,否则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根据。
二、继续治疗费2400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准。
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原告为司机,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为每天113.64元,护理费标准主张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以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标准。
四、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应当为62天(原告两次住院28天+34天=62天),故原告主张75天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第二款  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中原告的父母是否具备抚养费的给付条件,应当提供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并且应当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当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而原告并未出具这些证据,故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依据。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第(一)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再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请法庭不予支持。
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并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八、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及天数没有依据,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残疾器具费及其它费用,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九、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明水公交字{2015}第0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应当以承担60%赔偿比例为宜,且应当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赔偿后由答辩人承担60%。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855,404.1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
预证明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及商业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分项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前期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抢救时医药费用10000.00元,应从应赔偿中扣除。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快递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记录一份。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经原告申请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第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说明一份。
主要内容:1、宋某某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2、误工240日;3、护理240日,为2人护理;4、营养24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5、再行医疗费贰万肆仟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护理天数30天,为2人护理;7、为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至终生。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双方有关证据的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
三被告对原告宋某某当庭所出示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三部分有异议,其中15张没有主治医生签字的外购药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由原告提供被抚养人员(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医学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应当按城镇非私营就业人员工资每天120.65计算。
对证据六,交通费应按提交的正规收据为准。
对证据七,复印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清。
对证据八,残疾器具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
对证据九,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某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第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没有异议,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对该鉴定书中认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继续治疗费及终生一人护理结论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宋某某所出示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有医生同意签字的七张正规收据计18748.90元,本院予以确认,无医生同意签字的十五张药房购药信誉卡小票计928.00元,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父母均系59周岁,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其父母不具备被抚养人条件。
对证据五、六、七、八、九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出示的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被告虽对部分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3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2线406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宋某某重度闭合性颅骨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四肢多处擦皮伤、左锁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腕关节脱位、左髌骨骨折、左胫骨近端骨软骨瘤。
四次住院治疗共计75天,花医疗费293665.58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1月17经原告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某作出了绥第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及鉴定说明:1、宋某某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2、误工240日;3、护理240日,为2人护理;4、营养24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5、再行医疗费贰万肆仟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护理天数30天,为2人护理;7、为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至终生。
现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越过中心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
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医疗费293665.58元;2、外购药19677.12元;3、继续治疗费24000.00元;4、误工费28800.00元;5、护理费1133036.00元;6、伙食补助费7500.00元;7、残疾赔偿金196698.3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2338.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10、鉴定费5600.00元;11、交通费4200.00元;12、营养费12000.00元;13复印费296.00元;14、其它费用1165.00元,合计人民币2098976.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为原告宋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可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冲减。
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293665.58元;2、外购药18747.00元;3、继续治疗费24000.00元;4、误工费27273.60元(240日×113.64元/天);5、伙食补助费7500.00元(75天×100.00元/天);6、护理费1123880.00元(240天×2人×143.00元/天+30天×2人×143.00元/天+52333.00元/年×20年×1人);7、残疾赔偿金393396.60元(22609.00元/年×20年×87%);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2978.87(其子宋翔宇17周岁每年16467.00元×6年×87%÷2人);10、交通费4200.00元;11、营养费12000.00元(240天×50.00元/天);12、鉴定费5600.00元;13、复印费269.00元;14、医疗用品1160.00元,合计人民币1972670.65元。
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费为1972670.65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120000.00元,减去已付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其余损失1852670.6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0%计555801.20元,由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计1296869.45元,其所承担的数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宋某某5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其余796869.45元,由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赔付给原告宋某某,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5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担100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766.20元,由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8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为原告宋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可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冲减。
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293665.58元;2、外购药18747.00元;3、继续治疗费24000.00元;4、误工费27273.60元(240日×113.64元/天);5、伙食补助费7500.00元(75天×100.00元/天);6、护理费1123880.00元(240天×2人×143.00元/天+30天×2人×143.00元/天+52333.00元/年×20年×1人);7、残疾赔偿金393396.60元(22609.00元/年×20年×87%);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2978.87(其子宋翔宇17周岁每年16467.00元×6年×87%÷2人);10、交通费4200.00元;11、营养费12000.00元(240天×50.00元/天);12、鉴定费5600.00元;13、复印费269.00元;14、医疗用品1160.00元,合计人民币1972670.65元。

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费为1972670.65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120000.00元,减去已付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其余损失1852670.6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0%计555801.20元,由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计1296869.45元,其所承担的数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宋某某5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其余796869.45元,由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赔付给原告宋某某,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5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担100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766.20元,由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8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彦伟
审判员:陈秀玲
审判员:王显斌

书记员:刘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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