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宝,山东泰安市泰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北常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漳河生态科技园区内,107国道东(磁县讲武城镇高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曹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敏、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河北常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宝,被告河北常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购石款38.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计43.5万元及经济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奇石一块,价格45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一万元的定金,余款待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全部付清;如果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将奇石运到被告处,但被告并未全部付清奇石款,只支付4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十月十五号前付25万元,在十月三十号之前,付清全部石头款,如有拖欠,自愿追加五万元作为违约处理。但被告并未履行保证,原告多次索要,除了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付了25000元,余款归还又无时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奇石1块(实物已由被告方实际考察确认),价款45万元,被告已支付购石款6.5万元,下欠3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确认无误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下余货款,在其保证的延迟付款期限届满后,仍然未能支付下余款项,已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购石款3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原、被告所欠《协议书》明确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更明确“在10月份十五号之前付25万元,在十月三十号(2015年)之前付清全部石头款,如有拖欠,自愿追加五万元做为违约处理”,之后,被告仍未能按照其保证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标的物具体信息不详、系三无商品,涉嫌欺诈的辩解,因本案标的物系经被告实物考察后,确定的特定物,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且作为景观石这种特殊标的物,只要外在符合买家的个人审美需求即可,与具体标的物内在的化学成分、大众分类、卫生问题等并无必然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发票问题,双方所欠《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的奇石款不包括任何发票费用,且购石款45万元,被告仅支付6.5万元,尚有38.5万元未付,何来开具发票一说?被告辩解6.5万元中有2.5万元是给原告垫付税款,不仅无证据证明,且明显不合情理,故其以原告未给其开发票,推断原告没有标的物合法所有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常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购石款38.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4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河北常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强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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