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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常青,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常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和被告张某某、常某某、常青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扣押原告价值98000元的钢钉或赔偿同等价值的人民币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郭建签订运输协议,原告将郭建价值98000元的钢钉(10斗、14吨)运至,并由原告负责安全、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此时被告顺路打车,原告自驾车辆行至隆尧县顺兴钉业厂门口时,被告强行阻止原告卸车。经报案,被告张某某承认三被告将车上钢钉拉走。三被告无故扣押原告所运输的货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于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夫妻二人于2017年被公子后村郭建诱骗借债20万元,出资18.4万元与其合伙作制订生意,后郭建设法挤兑被告夫妻迫使被告退伙,退伙后郭建只给了5万元,尚有13.4万元未退。2018年5月16日被告夫妻到柏乡县找到郭建协商欠款13.4万元之事。郭建答应次日让被告拉一车钉子抵顶退款。于是,5月16日原、被告一起装了一车钉子,原、被告早就相识,原告也知道这一车钉子是给被告的,装好车后,原、被告一起回了隆尧,但车辆没有往被告村开,而是去了隆尧,故被告就没让原告卸车,并没有过激行为。被告为了自身安全才让儿子常青来保护,常青并未参与卸车、拉钉。后来,原告因故锁上车门走了,被告只能让丈夫常某某帮忙卸车把钉子拉回家。所以,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钉子,是郭建欠账顶债的钉子,不应返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原告自驾车辆给案外人郭建从柏乡县往隆尧县运输钢钉,该钢钉为10斗、14吨,价值98000元。运输路程中被告张某某一路搭车,当车辆行至隆尧县顺兴钉业厂门口时,被告张某某阻止原告不让卸车,原告锁住车门离开车辆后,被告张某某以“钉子是郭建的,郭建欠我的制钉合伙款,这车钉子是抵账的”为由,其丈夫常某某、儿子常青在场,将该车钢钉拉回自己家中。原告以其给郭建有运输协议,未达货到地点、未卸货,且被被告抢走,被告应予返还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营运输的,运输的货物未拉到指定地点及卸货,且有责任保护货物。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运输的货物其有所有权,原告有运输协议为证,所拉货物10斗、价值98000元,被告张某某在隆尧县公安局也认可,并承认与其丈夫及儿子将货物拉走,以90000元出卖。被告的行为于理不符于法不合,构成侵占物权,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常某某、常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拉走原告运输的10斗钉子或98000元人民币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张某某、常某某、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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