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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李永利
孙某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李永利(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永利、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雅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李永利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孙某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利辩称,我只借了60000.00元借条上的数额不实,我只同意偿还60000.00元。
被告孙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利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对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李永利、孙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利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对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李永利、孙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赵雅洲

书记员:卜新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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