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原告宋广平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借期内利息6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列诉请。被告陈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宋广平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被告指定帐户打款的银行回单,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材料采购,借款期限5个月,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并约定了资金发放至指定账户。同日,原告向合同载明的指定收款账户转款60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可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借期内利率,原告现请求按借期内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广平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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