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游某某。
原告宋广平与被告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游某某以商品采购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被告自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游某某以商品采购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宋广平向游某某出借本金1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王巧云、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广平与被告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如期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1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年利率为21.6%),对于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未超出上述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广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海林 人民陪审员 肖年安 人民陪审员 王耀东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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