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谭秋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宋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洲大道31号亿利达大厦5-7楼。
负责人张永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建峰。
原告宋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恩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谭秋元、委托代理人杨发明、被告新华寿险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田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宋某之父宋晓方于2015年5月19日购买了被告新华寿险恩施公司推出的畅行无忧两全保险,缴纳首期保险费187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30年,保险金分5年缴纳。被保险人为宋晓方,保险金额为50000元,确定受益人为其女宋某,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约定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2015年11月22日凌晨6时许,主被保险人宋晓方被发现死亡于其单独睡觉的房间内。当天,原告等死者家属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查验现场,同时给原告送达书面尸检通知,要求对死者进行尸检,以确认死亡原因,并告知如不进行尸检,不能确定死亡原因,被告将按疾病死亡进行保险责任认定。死者家属拒绝尸检,后将死者安葬。12月7日,晓关卫生院和宣恩公安局晓关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均认定宋晓方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赔付住被保险人宋晓方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仅按疾病死亡,退还已交的1.2倍的保费,但未书面说明拒绝赔偿的决定和理由。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合同内容,以及主被保险人宋晓方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晓方的死亡是否在保险责任之内,即应当认定其意外死亡还是因疾病死亡。所谓意外死亡,是指非人为故意的暴力造成的伤亡事件,是相对于生老病死,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按公安机关的通行规定,经法医检验后方确定的,原因不明的死亡先被列为意外死亡。本案原告方提供了医院和公安机关的证明,相关证明认定(推定)宋晓方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于意外死亡。被告质疑该认定结果,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可以认定宋系因疾病死亡或其他非意外原因导致的死亡。按照规定,原因不明的死亡,应当先列为意外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尸检通知,要求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原告拒绝尸检,致使死亡原因不明。按前述观念,原因不明应当先列为意外死亡,因此,即使不能确定宋晓方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但其死亡原因仍不明确。而且,纵观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没有关于被保险方拒绝检验,即视为疾病死亡的约定或规定,故被告方以死亡原因不确定,即按疾病死亡进行责任认定的理由不充分。因此,本案事故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合同给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恩施公司给原告谭秋元、宋某、罗桂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新华寿险恩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国柱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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