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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巍巍、孙某某与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巍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姜树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巍巍、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峰、丁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巍巍、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429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巍巍系宋臣长女,原告孙某某系宋臣妻子。宋臣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佳木斯市向阳区沁香华庭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9月23日,宋臣在工地被高空坠物砸伤。宋臣被当即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脑疝、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宋臣于2015年9月23日入院,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2015年11月23日宋臣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肺炎。宋臣于2015年11月23日入院,2015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1天。2015年12月24日,宋臣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脑积水、颅脑外伤术后昏迷。宋臣于2015年12月24日入院,2016年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0天。2016年4月29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宋臣的损伤与2015年9月23日发生的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二)I级伤残。(三)误工期为鉴定前1日可行终结。(四)护理期及人数和是否需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五)营养期为133日。宋臣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2016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宋臣因脑外伤后致大面积脑软化,双肺坠积性肺炎,最终导致多脏功能衰竭死亡;2、宋臣死亡与2015年9月23日高空坠物至伤头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宋臣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宋臣系电工,受过专业的培训和岗前安全教育,但工作时未按安全作业要求配戴安全帽,自我防护意识差,不佩戴安全帽是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过错责任。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失公正:1、宋臣出院后家属未尽到合理的护理、营养义务,尸表检查死者营养差。2、宋臣自身患有多种疾病: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硬化、右贤囊肿,喉头及气管粘膜慢性炎等疾病。3、鉴定分析说明内容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而不是高空坠物至伤头部直接死亡。上述情形均是造成宋臣死亡的原因,而鉴定意见均未给予评定,直接认定参与度为100%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发生事故后被告积极对宋臣进行救治,共支付医药费等费用近40万元。在病情稳定后,死者家属强烈要求回家治疗,事发一年后宋臣在家中死亡,故请综合考量各方受害程度及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有异议,认为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死前营养差并患有多种疾病,但这些客观因素并未评定在参与度当中,鉴定意见为参与度100%,参与度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2015年10月16日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人柴永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部分证言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宋巍巍系宋臣长女,原告孙某某系宋臣妻子。宋臣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佳木斯市向阳区沁香华庭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9月23日,宋臣在工地被高空坠物砸伤。宋臣被当即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脑疝、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宋臣于2015年9月23日入院,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2015年11月23日宋臣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肺炎。宋臣于2015年11月23日入院,2015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1天。2015年12月24日,宋臣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脑积水、颅脑外伤术后昏迷。宋臣于2015年12月24日入院,2016年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0天。2016年4月29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宋臣的损伤与2015年9月23日发生的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二)I级伤残。(三)误工期为鉴定前1日可行终结。(四)护理期及人数和是否需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五)营养期为133日。宋臣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2016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宋臣因脑外伤后致大面积脑软化,双肺坠积性肺炎,最终导致多脏功能衰竭死亡;2、宋臣死亡与2015年9月23日高空坠物至伤头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臣系电工,在工作时未按安全作业要求配戴安全帽,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急救费、输血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288416元;2、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6000元(5000元/月÷30天×216日);3、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9999元(50275元÷365天×36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3300元(100元/天×133天);5、死亡赔偿金,为484060元(24203元×20年);6、丧葬费24438元(4073元/月×6个月);7、营养费为6650元(50元/天×133天);8、交通费为399元(3元/天×133天);9、鉴定费、鉴定实际支出费用21197元、租床费6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宋臣死亡的后果,给二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宋巍巍、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租床费,共计974519元的80%即7796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2556元(285108元+594元+1794元+920元+12000元+15000元+37140元+60元),被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宋巍巍、孙某某427059元;
二、被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宋巍巍、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9元,由原告宋巍巍、孙某某承担9594元,被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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