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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货款2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一直从原告宋某某处购买从废旧橡胶轮胎里抽出的废铁丝,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并重新书写欠25万元的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尚欠货款25万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理应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应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货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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